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次子辜昱穎因患有自閉症、亞斯柏格症候群,與一般學生相較,需有特殊之課程設計方較能適應學校課程生活,是目前將之安排於以前居住地即日本國之Aboa-Japan International School等學校就讀,而該課程為因應聲請人次子之病情,多需父母之親自參與方能協助孩童改善病情,然因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因故居住於美國,是上開課程均需由聲請人親自參加。現因聲請人接獲該校校長Royce Jacobs來信告知聲請人次子經心理醫師(Saito醫生)評估後,發現可能有學習遲緩障礙之病症,尚須另一心理醫生協助診斷,若果有學習遲緩障礙之情形,則該學童之課程也必須隨之調整,況學校大部分家長都會陪同參加IEP課程之評估,獨聲請人一人無家長陪同,對學童而言有不利影響,聲請人實有親自到場,陪同其子進行診斷、評估之必要。另除學校因新增設語言治療課程,該課程之語言病理學家(Mrs. Vanessa Leaver)希望與聲請人親自見面討論外,該學校的雙語教育心理學家(Ron Shumsky博士)亦希望能與家長親自會面,兼以暑假即將到來,對於聲請人次子未來5年的學習計劃更須先為一個大方向的初步規劃。為顧及聲請人次子之受教權益,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並責付予辯護人,由辯護人陪同一起出國、返國,請准於101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俾便聲請人得以前往日本處理其子之就學問題云云,並提出日本 Aboa-Japan International School校長Royce Jacobs於101年4月27日之信函為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7年8月6日、同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號、第12119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於97年11月24日其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1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11月25 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後,並於99年2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元),及另案共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其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
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原審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爰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爰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99000225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中。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其妻現因病在美國就醫,其子則因就學等因素而居住於日本國,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對照本案其餘共犯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均無曾經逃亡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均被羈押,迄原審另案審理時始裁准交保,惟仍被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必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是就曾有逃亡事實之聲請人,諭知限制其出境,顯未違反比例原則。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在本件偵查程序、原審及目前已進行之準備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其次子之就學問題有親自前往日本之必要為由,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日本Aboa-Japan International School校長Royce Jacobs於101年4月27日之信函固提及:聲請人次子可能有學習遲緩之病症,心理醫生建議家長亦應親自參與診斷過程,以及雙語教育心理學家(Ron Shumsky博士)、語言病理學家(Mrs.VanessaLeaver)希望與聲請人親自見面等情。惟上開信函所載希望聲請人親自前往參與檢查、診斷,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無從認為屬醫療專業判斷之事項,聲請人有親身到場之必要性;至所稱後續課程設計之討論,亦難謂聲請人無從以其他通訊方式參與,而需親自到場;另所言聲請人之子,由於聲請人無從到校參與活動,而顯沮喪乙節,固值因應聲請人之子親情及特殊教育需求而特為斟酌,然核此情應係聲請人之子因孤身在日本就學,聲請人無從長期陪伴,致缺乏親情支持所致,顯非聲請人短暫赴日陪伴數週,即可解決此種困境。經權衡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整體利益及聲請人之子之個人利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子就特殊教育及親情之需求,似乏證據顯示無從於我國境內滿足,是聲請人之子於學習、生活中親人陪伴等需求,聲請人當可另尋適當途徑謀求解決之道。
㈣綜據前述,因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有親自前往學校處理次子之
就學問題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