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宇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宏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因已逾6個月,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業經判決確定,並移案執行,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則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號解釋,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是上開刑法規定應予檢討改進;又依法務部民國(下同)84年9月30日法84檢22966號函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應准許者,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茲本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此種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宇宏(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仍表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適法有據,本院應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原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