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子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子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楊子為與郭家榮之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認定受刑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上訴駁回;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6日凌晨,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5 日晚上,是本件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4 月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