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財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財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宋財源因妨害秘密等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先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該7罪之宣告刑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