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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佳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余佳芳因妨害婚姻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完畢者,自得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