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吳政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八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益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政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0七八三四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故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一一00一八四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一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