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史濟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濟因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史濟因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556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96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