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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其在監行狀,仍認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510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