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岱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92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岱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6月、9月及5月,惟該院未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王岱芷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該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岱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年2月;又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9月;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6罪,均撤銷改判;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7年8月;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共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