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化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化鸞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化鸞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7罪部分則發回本院更審,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先予執行,且既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8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上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6),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其他7罪經判處如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7至32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7至32部分並減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犯上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7至32部分之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是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其他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7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詐欺取財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第8項業依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