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哲雄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哲雄、王粉就犯罪事實均知無不言,毫無隱瞞,且被告陳哲雄罹食道癌,前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有復發跡象,雖經臺北看守所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但情況不佳,恐癌細胞控制不良致身體不適,繼續擴散;聲請人即被告王粉僅在賓漢公司幫忙,擔任會計工作,對於起雲劑之調配及製造過程均不知悉,本案一審已經判決,實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被告2 人所有財產均遭檢察官扣押,家人及子女均在臺灣就業、居住,並無逃亡之動機,且原審認事用法亦有爭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哲雄、王粉因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被告陳哲雄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王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見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時間長達10餘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上訴後,本院亦認為被告2 人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前述刑度之重刑,有畏懼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併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7 項第7 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陳哲雄以其罹患癌症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其病況,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陳哲雄)入所後自述曾罹食道癌第三期,並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因便秘及睡眠不佳等定期接受所內特約醫師門診治療;本所並曾於101 年7 月7 日、7 月25日、8 月12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食道惡性腫瘤、食道狹宰』,101 年1 月19日經安排醫師診療時自述目前僅便秘問題,診療後開立藥物服用,至於食道癌部分,自述並無不適,如並況需要,本所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外醫檢診。」等語,有該所101 年1 月30日北所衛字第1010000639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顯見並無被告陳哲雄所指罹患癌症而癌細胞控制不佳之情況,應認其目前之病況可持續在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因病況需要,所方亦將依規定安排醫師或必要措施給予適當治療,是被告陳哲雄所罹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被告陳哲雄、王粉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分別經原審判處重刑,存有畏懼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本院經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陳哲雄、王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以命被告陳哲雄、王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 人前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