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周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玉松因犯妨害風化等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玉松前因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82年3 月1日起執行,並於8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8年間又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21日。其於89年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審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開殘刑與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周玉松出監後,於100 年間再犯2 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03號、100 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公訴,足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因受刑人出監後迄今已逾3 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於81年間因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嗣受處分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00 年間再犯2 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6603號、100 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公訴,此有各該起訴書在卷為憑,雖被告於該2 案均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依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以觀,仍足認受處分人顯有侵害他人之犯罪習慣,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本件受處分人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迄今雖已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