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家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次字第14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勝以其已執行超過5年刑期,依法令規定,感訓處分確定5年內未執行不得再執行;又假釋期間依法不得接續執行感訓;傷害致死案件是本人主動到案說明,符合自首要件;又93年11月底至94年12月6日因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直至99年5月28日因毒品遭通緝才接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通知,顯有違法疏失云云。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勝前犯煙毒、傷害致死等罪,經本
院82年上訴字第2569號、82年上訴字第4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 年確定,並以83年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刑期自82年11月9日起算,至8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另受刑人因敲詐勒索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2年3月8日以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受刑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2年5 月13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141 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確定,並於88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8年感裁執字第20號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至90年9 月14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聲字第101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為止。又受刑人於93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2 月,於93年11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之以94年戒執一字31號執行強制戒治1 年,聲請人於94年12月6 日停止處分出監,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受刑人於94年2月10日經撤銷假釋後,於99年7月1日執行假釋殘刑,原核定之假釋殘刑4年8 月23日,經聲請減刑,其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予減刑(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傷害致死案件不予減刑,故減刑1年7月(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93號),經核算後,受刑人假釋殘刑縮短為 3年1月23日,有臺灣花蓮監獄99年9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0990004067號函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99年執更次字第1495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3年1月23日之假釋殘刑,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3日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
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81年07月29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3項(按此條項迄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前均未經修正)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敲詐勒索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2年3月8日以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受刑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2年5月13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雖逾
3 年未開始執行,然業經原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感裁執字第20號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且未逾裁定確定後7 年未開始執行,受刑人稱確定5年內未執行不得再執行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依前揭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
經檢察機關借提執行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合計未滿5年,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原執行中之感訓處分,受刑人於不繼續執行徒刑後,自仍應繼續執行原感訓處分。該條項雖未如同條第1項、第4項有「其行為同時觸犯」之規定,惟揆諸立法之本意皆因同一案件如已執行其中一種徒刑或處分即可達成目的,即不必再執行其他一個,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前述條項之規定僅限於同案件,非同一案件並無本條之適用,不必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只要不執行刑事案件即可執行感訓處分,假釋中當然亦可執行感訓處分(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1151號函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煙毒、傷害致死等案件與經裁定感訓處分之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自不必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於假釋中當然亦可執行感訓處分。另前揭前揭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2 項雖規定,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5 年者,由原移送警察機關,感訓執行機關或受感訓處分人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然依上開函釋意旨此規定亦應以同一案件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受刑人雖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逾5 年,惟因其所受徒刑之案件與經裁定感訓處分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仍無從適用此條項之規定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㈣再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94年間業遭撤銷假釋後,於99年7月1日執行假釋殘刑,嗣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93號予以減刑,經重新核算後,受刑人假釋殘刑縮短為3年1月23日,並於99年12月27日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更次字第1495號)執行殘刑,檢察官雖未於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後立即執行殘刑,惟何時發監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若未逾越行刑權時效,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受刑人既於99年5 月28日因毒品遭通緝接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通知,並已依法聲明異議,對其訴訟權已有保障,至檢察官何時執行殘刑,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受刑人認顯有違法疏失云云,諉無可採。另受刑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此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問題,受刑人若有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此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本院自亦無從予以審酌。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