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美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姍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姍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駁回上訴確定,結夥強盜罪部分則發回更審,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先予執行,且既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結夥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前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犯上開結夥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是受刑人吳美姍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結夥強盜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第8項業依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