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萬肇霖原名萬春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肇霖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萬肇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於99年11月10日解送至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經報請法務部以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32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此有上開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確定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4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174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聲請書贅引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聲請書漏未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