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國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國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鍾國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且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1年4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324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上開法務部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5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191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受處分人最近
6 個月之得分紀錄等在卷可稽,爰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