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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霖原名吳有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霖因所犯侵占罪及常業詐欺等數,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減刑後之刑度)及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僅就常業詐欺部分提起上訴,侵占部分已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行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3號裁定)。

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吳東霖因犯侵占罪及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就侵占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將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受刑人因侵占罪部分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侵占罪既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其先行判決確定之侵占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