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樹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沈樹芬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共犯間對犯罪情節供述不一,有勾串之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自責,家中尚有母親、殘障弟弟需照顧,入不敷出,才不慎觸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
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2444 元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沈樹芬與共犯沈財義、賴興兆、沈文德、李仁明等人就犯罪情節供述不一,若被告沈樹芬具保在外,可預期在本院審理期間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證述以規避其刑責之可能性,復衡諸被告沈樹芬一再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依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沈樹芬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更無從撤銷被告沈樹芬之羈押。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此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既經被告提出上訴,被告若就刑度有所主張自得於本案審理時聲請予以審酌。另被告所提家庭因素,可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撤銷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揭所陳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