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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年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執減更庚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強制工作之處分業經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所請於法無據,檢察官不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已損及受刑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上開條例第8條規定,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但檢察官是否依執行機關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仍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則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於法相合,尚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年達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6年4月16日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臺中監獄以98年9月25日中監正教字第0986100888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133號卷核閱無誤。準此,本件執行機關既未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因而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要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