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男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羅文男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