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謝俊彥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之指揮(96年執減更切字第5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切字第5908號簽發指揮書執行,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已6年6月,其中累進處遇已晉一級,經縮短刑期有130幾日,異議人所犯數罪中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刑期可從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中扣除,所餘刑期應不足一年,倘法院准予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及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得以易科罰金方式代執行,則異議人即得於今年9月出獄,故請准異議人可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及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讓異議人早日返鄉奉養至親照顧家中生活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異議人謝俊彥因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再異議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其中詐欺部分於96年5月31日確定,而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其中1、4、5之犯罪,均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5908號(切股)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前揭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另調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數罪中之偽造有價證券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詐欺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依法均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犯另外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偽造有價證券罪(3年4月)及詐欺罪(4年)等不得易科罰金犯行部分併合處罰,則其併合處罰之結果,其所犯詐欺罪(3月)及偽造文書罪(4月)科刑部分亦不得易科罰金。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及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讓異議人早日返鄉奉養至親照顧家中生活云云,於法無據,是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