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智祥
王智成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關於「竣益機械工程公司請款明細」,現經鈞院列為證物保管中,因上開「竣益機械工程公司請款明細」,聲請人尚有他用,懇請鈞院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二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6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2號5樓實施搜索,查扣「竣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款明細表24張等物(100保字第494號),上開查扣物為王智成所有,業據被告王智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2880號偵查卷第58頁),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智成因涉對被害人廖秋貴恐嚇及強制等犯行,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6月,依被害人廖秋貴於警詢指陳:許鍾山承包伊公司台電仙渡變電所鋼架安裝工程,因許鍾山向伊公司借錢超過他應領工程款項甚多,即糾集王智成等人當面恐嚇及以電話簡訊恐嚇,並集結多人圍工地等語(見少年偵字第10號偵查卷95頁),核與卷附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訂價單(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107-109頁),及扣案之「竣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10-134頁)內容相符,可認許鐘山與廖秋貴就請領承包之工程確有發生糾紛,是系爭扣押物可為本案之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