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敬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367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敬智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停止(延期)執行,未獲准許,另按同法第430條聲請再審,雖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明揭此旨。是聲請再審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有審酌是否停止執行之權限,且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後,若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若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效力,仍繼續存續,檢察官自應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敬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字第367號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聲明異議人另就本院上開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停止或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且其再審之聲明,復經本院駁回確定,則聲明異議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因之,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署執行徒刑,而對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