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紀鎮南 律師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訴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茲因聲請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先行確定,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
4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5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再次確認並無違憲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王令麟就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之上訴範圍已特別具狀陳明:「其中力霸、嘉食化及友聯產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論被告有無提起上訴,此二部分均已確定...,為避免誤會,特具狀說明之。」(101年 4月3 日刑事陳述狀),其中力霸、嘉食化部分經本院以聲請人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友聯產險部分(即本件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經本院以聲請人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此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經聲請人陳明不在上訴範圍內,故均已先行確定。雖友聯產險部分所處並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力霸、嘉食化部分所處並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尚不得易科罰金,因二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依上揭解釋及裁判意旨所示,自無庸就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並減得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聲請人就友聯產險部分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並減得之有期徒刑6 月,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