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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志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2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00年度執聲他字第4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遂於100 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發還被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 仟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未執聲他4942字第66856 號函示待查該筆扣押之現金與其他刑案無涉時方予發還。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文義而言,扣押物除宣告沒收外,扣押物應返還於權利人,扣押物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證據之作用,即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經查該筆扣押之現金16萬5仟元係聲明異議人從事鞋業買賣之商用款項,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又本案經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仟元、3萬1仟元,檢察官業從聲明異議人之監獄保管金中全數追徵完畢。聲明異議人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案件尚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外,並無前開函示所稱「其他刑案」正在審理中,而從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號起訴書內容以觀,上開扣押之現金與該案之犯罪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具有關聯性。對於該筆扣押之現金仍未發還聲明異議人,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未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係供另案犯罪所用或因另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逕行扣押迄今仍不發還,實已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甚明。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裁判予以發還之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24日聲請發還該案扣押之現金16萬5 仟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 日以板檢玉未100執聲他4942字第66856 號函覆:「本署將調卷審酌,若該筆款項與其他刑案無涉,依法發還,請查照」等語,此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命令,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對應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既非前開檢察署所屬對應之法院,且此項聲請與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程序完全不同,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聲明異議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