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定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楊聖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編 號│ 1 │ 2 │ 3 │├──────┼──────────┼──────────┼──────────┤│罪 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1日 │99年12月22日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偵查(自訴)│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97號 │同左 │同左 ││ │ │ │ │├─┬────┼──────────┼──────────┼──────────┤│最│法 院│本院 │同左 │同左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 │同左 │同左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 │同左 │同左 │├─┼────┼──────────┼──────────┼──────────┤│確│法 院│本院 │同左 │同左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 │同左 │同左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9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