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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正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正宗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正宗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正宗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