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賴00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就其中先行確定之事實欄一(一)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00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00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其中有關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先行確定,因該罪裁判時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詳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0七四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00前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一罪),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二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等之諭知,駁回受刑人賴00之上訴,因其中受刑人賴00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一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此有受刑人賴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賴00所犯各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一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二罪)部分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一罪)部分,固無法於判決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賴00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一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且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該條項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賴00既經諭知有期徒刑五月,即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賴00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