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 請 人即被告選任辯 護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李來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來成一直以來均坦承犯罪,故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羈押事由。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即努力面對相關之偵審程序,且因後悔自身之犯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以求能減輕刑度而能儘快入獄服刑後重入社會,且家中僅剩一年邁母親,故被告實亦無任何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母親已屆近80歲高齡,行動不便,身體欠佳,病痛纏身,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待被告出獄後,根本已無法見到母親最後一面。為此,爰依法聲請於本案二審辯論終結之同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來成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已於
101 年8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 年29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足考,是被告自101 年8 月23日起即非屬本院因本案所羈押之被告。從而,辯護人聲請於本案二審辯論終結之同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