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林寬照
張榕枝被 告 賴美麗
羅 森羅曼菱羅裕民羅裕傑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美麗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534號),經扣押張榕枝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股票正本20張、林寬照十傑公司股票正本30張、張榕枝股票存根正本1本、張榕枝印章1枚等物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稽。因上開扣押物屬於聲請人等所有,此自記名股票上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可知,又張榕枝之印章屬於聲請人張榕枝所有亦不待言。而觀諸本案被告賴美麗等人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爭點或待證事實,與聲請人等之股票、印章均無相關,且本院亦已判決,因此聲請人等之股票等物已無扣押必要。另十傑公司近日數次辦理增資及召開股東會會議,均要求聲請人等提出股票正本始可參與認股及股東會,且聲請人等近日欲轉讓持股予他人,因十傑公司股票屬記名股票,需聲請人等背書始可轉讓,故上開扣押物有發還予聲請人等之必要,若認有扣押必要,亦請發還聲請人等暫為保管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美麗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賴美麗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告等無罪,被告賴美麗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駁回被告賴美麗及檢察官之上訴後,再經被告賴美麗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仍未確定,是本案查扣之張榕枝十傑公司股票正本20張、林寬照十傑公司股票正本30張、張榕枝股票存根正本1本、張榕枝印章1枚等物,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況上開扣押物品,係分別由被告羅森、羅裕民、賴美麗所提出後遭扣押,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雖該等扣押物分別為聲請人等之名義,然聲請人等與上開提出人等間就上揭扣押物之關係不明,尚難逕以聲請人等為名義人即謂是為聲請人所有。至於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稱:十傑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要求聲請人等提出股票正本始可參與認股及股東會,及聲請人等欲轉讓持股予他人云云,均與扣押物是否具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綜上,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