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雲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雲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林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吸用麻醉藥品)、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1號判決(販賣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販賣麻醉藥品)確定,嗣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93年4月16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1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44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