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志恒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志恒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A女說謊、未認真上課遭聲請人打了10幾個巴掌,不服聲請人管教,而懷恨誣告聲請人,A女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誣告聲請人。聲請人有一定之住居所,係因忘記庭期出國,而延誤出庭,嗣已主動返國受審,倘聲請人欲逃亡,何須返國?足見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且依目前訴訟進度,聲請人已無串證之可能。又聲請人父親年邁,患有糖尿病、膝關節及視力嚴重退化,亟需聲請人照顧,另聲請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亦賴聲請人照顧撫養,請准予交保、解除禁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聲請人前經原審辯護人於99年1月13日通知確認應於翌日出庭,卻於99年1月13日出境國外,經原審於99年2月23日發佈通緝,於2年後之101年2月24日始返國,有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通緝稿及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前已逃亡國外2年,經原審判處6年之重刑後,自有可能再度逃亡。又聲請人曾要求A女出具謊稱被性侵之自白書,並以親情向A女施壓、慫恿A女向地檢署自首誣告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3頁),亦據A女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聲請人復再次聲請詰問證人A女,自有可能再度施壓、勾串證人。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家庭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之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聲請人,並暫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