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褚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罪,所定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褚秋生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褚秋生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前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就該罪暨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遂以 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上開裁定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 號│一 │二 │├────┼───────────┼───────────┤│罪 名│賭博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犯罪日期│99年6月15日至99年7月20│99年7月19日 ││ │日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33號 │99年度偵字第20533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8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實├──┼───────────┼───────────┤│審│判決│100年9月30日 │101年1月31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0年12月13日 │101年3月1日 ││ │日期│ │ │├─┴──┼───────────┴───────────┤│備 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 │ 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8月。 ││ │㈡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 │ 年度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