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楊德清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100 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8號之抗告駁回案,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有矛盾之違誤,上開裁定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裁定,請求將裁定撤銷。
(二)上開裁定理由欄略謂: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楊德清(下稱聲明人)主張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提出再審聲請部分,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等情,但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經同法院於100 年12月16日撤銷,該聲請再審案件,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中,並未確定。故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中所採用之證據,顯然有與事實不符、矛盾之違誤,故請求撤銷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查:
(一)聲明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製造偽藥)、
6 月(販賣偽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99年8 月12日確定;惟因聲明人於緩刑前之94年8 月4 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及95年5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因故意犯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宣告撤銷之,聲明人不服,就該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審酌後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件在卷可參。
(二)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非聲明疑義之對象,本件聲明人對之聲明疑義,於法已有未合。且本院上開裁定主文係「抗告駁回」,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有事實認定及採用證據矛盾、違誤之情云云,如若屬實,應循其他途徑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