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盛雄
陳信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盛雄、陳信儒犯共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盛雄、陳信儒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盛雄、陳信儒因犯竊盜及毀壞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其中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毀壞建築物罪部分因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毀壞建築物罪併合處罰,故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竊盜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