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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玉麟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鈞庭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然被告祈鈞庭得再次審酌被告業已無滅證之虞,,更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撤回轉讓禁藥罪之上訴,並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羈押日數迄今將達2年等情,能再次裁定將保證金額降至10萬元以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得在判決確定前,回家照料病榻中母親生活起居,略盡人子孝道及安置輟學中兒女復學事宜,得以安心服刑,將來判刑確定,必遵期到案云云。

三、經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經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開犯行,有證人黃亦萱、江文彬、黃金春、李勝輝、鄭子威、郭瑋琳、曹建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2之扣案可資參佐,並經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及轉讓禁藥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自白犯罪,無逃亡之餘亦無滅證之虞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是否為無償轉讓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參酌本件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應認被告有恐其受重判,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要之,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院前(101年度聲字第1451 號)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應提交50萬元之保證金,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均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