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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亮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 月13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01 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亮賓於民國97年間因違犯加重強盜罪等案由,隨案扣押物品計有: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萬8仟元整,手錶8支、戒指2枚、行動電話2支等(其他物品異議人已聲明放棄),經鈞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均不宣告沒收,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隨案扣押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二、查本案扣得贓款新臺幣46萬8百元,其中僅有6萬8百元為台端所有,剩餘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乃屬被害人而非台端所有…」,惟隨案扣押之現金合計應係46萬8仟元,而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誤載之「

46 萬8百元」,該署函覆所載金額顯有謬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查扣上開扣押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 (一)字 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亮賓加重強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99執字第6313號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前述確定判決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是被告聲請發還現金46萬8 仟元整,手錶8 支、戒指2 枚、行動電話2 支等扣押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秋癸101 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函覆除上開贓款部分外,將依本案判決意旨辦理。雖該函覆之贓款金額與原判決所載不符,惟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前述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上開判例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 項規定,於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送達後起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