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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淇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67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