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陳火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火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有期徒刑為拘束身體自由之刑,若於再審判決前繼續執行,則聲請人嗣因再審獲平反時,將有不能回復損害之危險;又里長選舉為最基層地方選舉,聲請人於偵、審時並未受羈押,亦不可能逃亡,且每傳必到,並無抗傳情形,更無棄保之可能;況聲請人並非里長候選人,僅為平民助選,爰請准予再審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足憑,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