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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瑞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瑞梅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罪及普通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未再就普通詐欺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普通詐欺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常業詐欺罪部分則經發回本院更審,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先予執行,且既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詐欺罪及普通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常業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能確定;而受刑人所犯普通詐欺罪,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普通詐欺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常業詐欺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普通詐欺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