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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鴻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鴻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鴻榮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二罪並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12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90年7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537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回文單、受刑人入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前案紀錄、受刑人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