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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蕭英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蕭英旭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英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93年6月29日開始執行,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5 月1日期滿。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也無遲延報到紀錄,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且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認其適應社會狀況良好,已無再執行強制工作必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輔導紀要及約談報告等可憑,依法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明文規定;犯第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