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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孫偉忠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訴字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畏罪逃亡之誘因可能性更加升高,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原判決除認定被告明知陳祖鴻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而需要可配合之土地仲介尋找可下手對象,故介紹從事不動產之余明華與陳祖鴻認識,3人乃謀議既定之情形外,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過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分得本件新臺幣(下同)4412萬元。㈡被告於100年9月8日接受警方第1次詢問前,被告從未接獲任何檢警之約談通知或傳票,更是從未有任何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客觀事實,且羈押裁定理由中亦無敘及本件羈押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規定之要件。㈢至於認「被告顯有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如屆時法院宣告重刑,被告有畏罪避刑,以求作享暴利之可能」,實為推測之詞,並非基於客觀合理之表面基礎事實所為之論據。㈣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已遵期繳納罰金,僅於最後1期即可繳納完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145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亦坦承不諱,自無逃亡之可能。㈤被告家庭健全,況被告在羈押前才經過腎臟移植,須定期在臺大醫院追蹤及服用抗排斥藥物,被告無能力逃亡,也沒有逃亡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予裁定羈押。本院復審酌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憑陳祖鴻、余明華之供述、被告與陳祖鴻通聯譯文等證據,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陳祖鴻為本案主使者,余明華為被告朋友,依其等陳述內容已足大致論斷被告涉犯其中,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未涉犯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在爭執犯罪事實真偽、細節及證據取捨,惟此均屬本院事實審理程序範疇,與被告羈押要件審查程度上有間。

㈡另本件共犯有陳在畑、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許皓凱及

馮文正等多人,惟陳在畑及許皓凱均未在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0至101頁),馮文正亦尚未緝獲(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其餘共犯雖在押,但陳祖鴻、胡國鼎尚得對外接見通信(本院押票,見上訴卷第102至103頁),衡諸被告、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許皓凱於原審審理時,彼此間多有相互包庇及隱匿等情(原審卷二第80至90頁),有嗣後翻異前詞可能,倘逕將被告釋放,難謂其不藉上開契機與相關共犯串證。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現金4,412萬元,該贓款流向未明,共犯彼此間應有隱飾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之情,參諸被告具有偽造文書經驗及能力,倘未予羈押,顯有湮滅、偽造證據之虞。

㈢且被告經原審重判有期徒刑6年6月,為脫免刑責,非無逃亡

可能,縱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已遵期繳納罰金及坦承另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審99年訴字1459號案件審理中)惟另案情狀與本案不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無逃亡之動機,又被告前雖有行腎臟移植手術,然定期就醫回診均非強制硬性之規定,尚不能據此排除逃亡可能。此外,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經戒護就醫後,經醫院診斷為「慢性腎衰竭,行腎臟移植術後」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然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6月29日函覆稱「被告目前藥物治療中,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相關規定戒護外醫以控制其病況。」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現有藥物治療中,被告縱因腎臟移植需須定期回診,其所罹之疾病亦非屬「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無法排除被告無逃亡之能力。復本案甫上訴,尚未進行審理,倘不繼續對被告實以羈押,難期被告能遵期應訊,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