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世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世宗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因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然法院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受刑人所犯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均無罪。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將受刑人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受刑人所犯賭博罪及其餘無罪部分,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告時即101年3月27日即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檢執庚字第1010000210號函、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賭博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妨害自由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賭博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