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義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準強盜等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義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⑴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其另犯準強盜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64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之罪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減刑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1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99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