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民國92年間,違法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54 建號建物)拆除,就地挖坑掩埋,直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54 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從而,因相對人所屬人員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49地號土地均遭滅失,致系爭建物現竟坐落在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
(二)本案聲請人系爭建物之原門牌號碼係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段49地號土地。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係在35年以前即存在,於37年9 月2日登記,56年8 月改編為現址。
(三)相對人提供之建物土地成果圖係載為臺北市○○區○○段
1 小段354 建號,原無門牌號碼,卻誤報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然相對人所接管之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地號,76年4 月14日更正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61年11月2 日誤報於聲請人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上。
(四)聲請人為避免遭相對人報復,爰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對聲請人之身分永久保密云云。
二、按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證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第1 條參照);亦即,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其前提乃係必須有刑事案件現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630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並確定,有前開裁定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查尚無其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告之刑事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且必須由聲請人出面作證。是以,聲請人依據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自非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