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林宜榮受 刑 人 柯賜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受刑人柯賜海係遭違憲非法逮捕、拘禁、強制工作,其人身自由正受非法侵害,特依據上開憲法之規定聲請追究之。㈡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嗣於民國100年4月13日遭執行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非法拘禁強制工作迄今。惟按舊刑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規定,原確定判決僅能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判處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據新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法律上即無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亦即受刑人不應再被施以刑後保安處分,是受刑人柯賜海現所受之拘禁強制工作處分,顯違反新刑法第2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及憲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應於24小時內立即停止執行並釋放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柯賜海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外,其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罪刑與他案罪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述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遂於100年4月13日指揮將受刑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此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係依法執行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有間,自無該等條文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柯賜海遭執行檢察官非法逮捕、拘禁、強制工作云云,自有誤會。
(二)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雖將強制工作之執行,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並於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柯賜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刑,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均未廢除其刑罰,亦無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聲請意旨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法律上即無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亦即受刑人柯賜海不應再被施以刑後保安處分云云,顯非的論。更遑論判決一旦確定,縱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當循非常上訴之途徑救濟,非可恣憑己見為認定主張,而請求變更裁判內容。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將受刑人柯賜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有據,而受刑人柯賜海亦非受法院以外之機關予以非法逮捕、拘禁。聲請人依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主張受刑人柯賜海現正受非法逮捕、拘禁、強制工作,而請求本院追究並停止執行其強制工作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