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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玉麟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聲請具保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後,查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1年5月18日裁定於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爭之事實,惟實際上並無獲取到任何利益,又查本次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數量甚為少量,交易金額只有5千元,且該筆款項亦非被告所獲得。嗣經鈞庭裁定以50萬元交保,然被告祈鈞庭得再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得,再審酌同案被告張素芳只以5萬元交保,且被告被羈押日數迄今已達原審判處刑期達二分之一等情,能再次裁定以較低金額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回家與年邁寡母團聚,略盡人子孝道,將來判刑確定,必遵期到案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均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無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