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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瑞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家瑞因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不等,而就其中所涉詐欺罪部分已經確定,其餘各罪雖已上訴最高法院,惟詐欺罪部分既經確定,然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家瑞因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業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他各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前述併合處罰之情形。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