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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辭涵代 理 人 周威良 律師被 告 王令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億伍仟萬元整,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整准發還予王辭涵。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億5千萬元;或請求就前揭保證金,依法酌減後,發還該酌減之款項;另請求准予取消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理由如下:①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同屬強制處分之具保停止羈押應遵守比例原則。②本件被告王令麟因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等,其中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被告既因上開案件受刑之執行,顯無逃亡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始終遵守法院諭令,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並遵守法院諭知之應遵守事項,未曾有逾越違反情事。凡此,皆可證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性。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具保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業已牴觸比例原則,非有繼續存在之適法性及必要性,雖實務上就本件情節,似採否定說,然此等見解無非拘泥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忽視具保人之正當權益。質言之,本件發還前揭保證金後,若認定被告就其餘尚未訴訟終結部分仍有諭令具保之必要,得另行依法為之;設非如此無異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復維持具保之處分,似此情事,顯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此並有79年3 月1日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可資參考。④參諸本件具保處分應遵守事項,歷經數次更易內容,無非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綜合考量各相關因素,不得固守某特定原因,否則恐失之偏頗,是以本件具保處分在被告部分罪刑經判處確定,並依法執行後,衡情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予以酌減保證金,並於酌減後發還該酌減之款項。⑤被告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就本案判決罪刑確定部分入監服刑,故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諭令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已無法續奉行,爰併請依法取消該等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號、第12832 號、第1644

5 號、第16446 號、第164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新臺幣7 億元,犯罪所得3 億150 萬7,813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犯罪所得其中880 萬7,32

8 元沒收,犯罪所得其中673 萬1,476 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1,456 萬7,628 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被告王令麟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力霸、嘉食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友聯產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等二罪已確定外,其餘判決有罪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最高法院。又前揭先行確定部分,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扣除被告曾因本案被羈押之345 日後,尚應執行20日,被告並於101 年6月29日入監服刑,執行期滿日101 年7 月18日,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於98年1 月21日,經原審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疑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中國或東南亞等情,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令被告再行羈押;嗣於同年2 月11日,原審於通知上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後,認該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認定被告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故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裁定於被告提出3 億5 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令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 時20分至原審法院第7 法庭向原審報到,且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於每晚7 時至9 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區○○路3 段2 號1 樓)報到,此外,並應配合原審法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被告行蹤之指示,且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嗣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於同年2 月11日以3 億5 千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以97刑保第275 號抵充),被告即經釋放。

又前揭應遵守事項,於案件移審至本院審理時,迭經本院裁定修正,其中關於每日報到之限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後,已修正為自100 年12月27日起,每日應向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及次數,改為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1 次。

(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目的,裁定於被告提出3億5 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對此裁定未抗告),本院審核亦認屬相當之保證金額。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雖就先行確定部分入監執行,惟因全案主要有罪部分,尚未確定;是以本案具保效力並不因而消滅;換言之法院並無須於被告受部分執行,再行就本案被告應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重為裁定,原諭令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⑴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⑵不得有奢侈浪費行為;⑶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1 次;於被告執行完畢受釋放後,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應遵守,尚無取消之必要;且聲請人即具保人就此部分亦無代被告聲請之權,是聲請人就取消被告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之聲請,並無理由。

(五)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尚未經全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發還保證金

3 億5 千萬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所未合;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已有部分罪名先行確定,並因而入監服刑中,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原審裁定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被告因先行確定部分之罪刑入監服刑後,可予比例酌減之,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全然無理由。本院就本案係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是比例計算其保證金額之酌減,即應以此為基準,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執行之部分,計算其比例。另原審既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3 億5 千萬元後停止羈押,當已就被告曾經羈押之日數納入為綜合考量,而指定該保證金額,是以在計算比例酌減保證金額時,即不應再就該已考量之事項(即已羈押日數),再予重複審酌納入計算,而應先予扣除之。綜上說明,本院計算被告應予比例酌減之保證金額如下:(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執行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減去原審裁定相當保證金額時已納入考量之被告遭羈押日數345 日=20日)除以(本院判處之被告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減去原審裁定相當保證金額時已納入考量之被告遭羈押日數345 日=1, 720 日「以上年以365 日、月以30日計算」),再乘以原保證金額3 億5 千萬元≒407 萬元。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3 億5 千萬元,尚難全部准許;惟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罪刑部分,經依比例計算可予酌減之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407 萬元,其餘逾

407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取消被告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部分,如上所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